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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合同的认定与规制
浏览2852次      时间 :  2021-10-28     主办律师:  昌国徽律师、陈梓康律师

 前言

    法律关系是连接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桥梁,是将事实和具体的法律规范连接的媒介,是案件分析过程中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在诉讼活动中明晰法律关系是不可忽视的部分。本案中,本所的昌国徽律师、陈梓康律师在法律关系不明确、证据种类、涉案金额繁多杂乱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充分积极沟通,详细了解案件的每个细节,多次组织案件讨论,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案件信息简要

一、诉讼参与人:

原告/上诉人(委托人):深圳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系被告的场内经营商家,双方自2012年开始合作。2016年8月,双方签订了有效期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的专柜合同,由原告在被告的五楼经营XX男士内衣,经营场地面积为46平方米。装修专柜时,原告向被告预交装修押金3000元。

    2016年的专柜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涉案的《专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经营XX休闲配饰专柜,经营场地位于被告的六楼,建筑面积为117.7平方米。经营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对保证金、装修押金、承包费、会员卡服务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约定。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百货品牌服务协议》、《XX百货供应商用电协议》、《节庆、店庆促销服务协议》等附属协议。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以下费用:品牌推广服务费、设施服务费等,以上费用均由被告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装修并于2017年11月1日正式开始营业。2018年6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达到该位置的坪效要求为由,要求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相关撤柜手续的办理。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撤场。原告撤场后,双方因清算费用发生纠纷。

    原告认为,双方从沟通开始就约定双方是联营性质,从《专柜合同》的内容约定来看,在财务流程方面,原告所销售的商品要通过被告统一收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成作为收入,并统一完税;在企业规划角度看,被告对原告的管理力度较大,在需调整商场布局时,原告有义务进行柜位调整等;从品牌和商品管理角度看,合同期间由被告实行统一管理,根据业绩评比情况可以要求调整直至撤柜,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也应属联营合同法律关系。《专柜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费18228元,若原告月销售额超过86800元,超出部分按超出额的21%向被告缴纳续提承包费。从该条约定看出被告具有保底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保底的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营业额21%的比例提取费用,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的营业额总计354919.1元,故承包费为74533.01元。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中,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原告在被告的商场经营专柜,每月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8228元,如果原告的月销售额超过86800元,超出部分按超出额的21%向被告缴纳续提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以自身名义单方对外经营,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场地,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情形,故双方间并非联营合同。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营业利润217536.12元、装修押金5000元、装修费用56711元,共计279247.12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9892.15元;

四、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该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每月承包费均应按营业额的21%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品牌推广服务费10000元、广告费50000元这两项费用是双方分别在《茂业百货品牌服务协议》和《节庆、店庆促销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固定费用,且协议双方没有对被告就此应履行的具体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主张不予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再者,双方未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对账单中应扣除项目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零润80251.66元。

(二)被告向返还装修押金3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损失1890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上诉人)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专柜合同》不属于联营合同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专柜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了保底条款,第十七条第2款约定了一年平保均从侧面印证该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联营结算明细单》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系统所打印出来,该网站记录了《专柜合同》的管理内容,同时明细单清楚记载了“联营”字样,扣款项目亦出现了联营扣款项目。同时从《专柜合同》内容约定来看,在财务流程方面,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要通过被上诉人同一收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成作为收入,并统一完税;在企业规划角度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力度较大,在需调整商场布局时,上诉人有义务进行柜位调整等;从品牌和商品管理角度看,合同期间由被上诉人实行统一管理,根据业绩评比情况可以要求调整直至撤柜,因此原被上诉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也应属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专柜合同》属于联营合同。

    上诉人认为,品牌推广服务费以及广告费,因被告都没有按《节庆、店庆促销服务协议》、《茂业百货品牌服务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的品牌进行过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的宣传,故不应扣除此费用。

六、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品牌推广和广告的义务,应返还上诉人上述资金共60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6月30日撤柜,双方的合同正式解除。上诉人请求从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营业利润的占有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品牌推广服务费、广告费用60000元;

(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七、案件拓展:关于联营制度

    现如今施行的《民法典》已经废止了联营的相关制度规定。虽然调整它的法律规范发生变化、民法通则中独创的联营制度已被废止,但是联营活动将会纳入到更为科学的法律规范中调整。联营作为一种横向经济联合形式仍然有它的社会价值,在今后的经济活动中仍将会被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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