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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浏览3362次      时间 :  2015-08-19     主办律师:  陈龙

张春生与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
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54号
原告:张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增城市。
负责人:张华义。
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告张春生诉被告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 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快、被告的委托代 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张春生诉称:原告与2015年1月,原告形式特快专递的方式就广州市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搞阴阳合同规避 广州市的限价规定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答复,将球踢给了仲裁机关。原告认为,被告当被告上瘾了:上一个官司还没有了结又玩旧 花样。要是让被告去踢世界杯,中国队一定获得第一名。被告的网站赫然载明:(八)负责本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房地 产课税评估工作;负责房地产交易、租赁、、评估、中介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查处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行为。被告明显现在不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毋需将自 己降格为替开发商看家护院的。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1)被投诉人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广州 市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2)是否做出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被告行政不作为是指原告要求被告查处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款项开具收据不开具发票不作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作为。
被 告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 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 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的规定,原告 投诉反映其与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投诉函》行为属于信访活动,原告因该信访事项答复(增国房复(2015)129号《市国土房管局 关于张春生信访事项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 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 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对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查、复核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程序及《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看, 整个信访程序是独立的、封闭的、不与外系统交叉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实行三级终结程序,即信访处理、复查、复核。申请人在信访程序过程中,对 某一级信访答复不服的,只能继续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申请,直至穷尽整个信访救济程序。信访三级处理终结后,当事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仍不服的,不能寻求 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不服应当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和复核,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投诉函已依法作出 信访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1、事实方面。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寄送《投诉函》, 称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和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规避《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收取咨询服务费不开具发票, 也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请求对该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如何处罚作出答复。2015年1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通过内部电子办公系统将该上述信访件 交办给被告。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广州市港龙事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了解张春生投诉情况的函》,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调查。2015年2月4日,广州 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了解张春生投诉情况的回复》,回复称原告已就信访事项于2014年12月2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附上相关 仲裁材料。2015年2月9日,被告依法作出增国房复(2015)12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张春生信访事项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职权依据。 《信访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 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3、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 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 有关机关提出。”《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向国家机关请求权利救济的,应当依照诉讼、仲裁、行政复 议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一)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和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告与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原告与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此外, 根据《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限价房的销售和管理。原告向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 房不属于该法所称的限价房,不适用于该法。原告与广州市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咨询服务的纠纷,属另一民事纠纷,且从2015年2月4日广州市港龙 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了解张春生投诉情况的回复》中可知,原告已就该民事纠纷于2014年12月2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通过仲裁途径解 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查、复核而不能提起 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的信访投诉函已依法作出增国房复(2015)129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张春生信访事项的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合法有效。原告与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已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原告要求被告查处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款项开具收据不开具发票不作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被告认为相关企业收取原告款项只开收据而不开发票的行为,依法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被告的法宝职责。
审 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寄送《投诉函》,投诉函反映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3年以“阴阳合同”规避《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该企业收取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实为购房款的一部分,无开具发票,无提供相应服 务,请就该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及如何处罚作出答复。2015年1月2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原告的《投诉函》及原告提供的《认购书》、《商品 房预售合同》和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张春生房屋装修咨询服务费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等信访材料转交被告办理。2015年2月2日,被告 下属单位房地产市场管理科去函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2015年2月4日,广州市港龙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广州市高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复被告 的房地产市场管理科,复函内容为:原告投诉的问题,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通知书编号(2014)穗仲案字第 5738号。该公司附上原告张春生作为申请人,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书》复印件。2015 年2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增国房复(2015)129号《市场国土房管局关于张春生信访事项的答复》,内容为:原告已就反映的问题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 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该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建议原告依法通 过法定程序解决。原告对被告的信访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就投诉企业收取房屋装修咨询服务费的纠纷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目前仍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投诉函》、《关于了解张春生投诉情况的涵》、《关于了解张春生投诉情况的回复》、增国房复(2015)129号《市场国土房管局关于张春生信访事项的答复》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
本 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被告不作为的意思表示,即被告行政不作为是指原告要求被告查处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款项开具收据不开 具发票不作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 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原告投诉的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其房屋装修咨询服务费开具收据不开具发 票是属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是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处理税收违法行为属于请求执法的主 体不适格。
本 案中,原告张春生信访反映的广州侨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其房屋装修咨询服务费问题,该民事纠纷原告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 理,且目前仍在审理中。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 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 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 否受理的批复》“……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玉田
人民陪审员  赖葵花
人民陪审员  王亦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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